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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立法院已於數月前三讀通過:十年考列三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須資遣及退休,且須切結無教師法第14條之1,致影響聲請人申請「自願退休」之權益。
㈡臺中市政府與相對人以丙等考績、重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等原因,及以萬和與相對人兩校諸多偽造、曲解之考績資料,以教學不力為由,脅迫教育部申評會及各法院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並脅迫臺中市教師工會不得為聲請人辦理退休事宜云云,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請依聯合國兩公約及憲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教師法、考績法審理;
請依行政院訴願會所指示由原審或聲請人所請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請重新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裁判之法官究有何合於法定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
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僅以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至本件再審程序始追加王沛清、賴炘棠、李明芳為相對人,其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
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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