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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柴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Crazy 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及第25類「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鞋子、男女鞋、靴鞋、圍巾、領帶、帽子、運動帽、襪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59833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9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208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審查註冊第01415754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未細究上訴人所提眾多客觀證據,證明我國與美國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商品,既未在我國飲料市場行銷流通,消費者當無從接觸其飲料商品,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此種牽強論斷,與被上訴人公告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定相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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