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02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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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福
訴訟代理人 郭聰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汽車貨運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民國96年5月至12月間銷售水泥予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泰公司)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257,276元,營業稅額462,863元,卻以侑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賜泰公司,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情形,致逃漏營業稅額462,86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462,863元(因逾期復查及訴願,已經駁回復查及訴願不受理確定)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462,863元。
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未必是公司實際之營業項目,而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更非上訴人可知,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欠缺經驗法則之高度概然性。
(二)本件所爭議之賜泰公司支付侑伶公司之貨款,有超過半數為訴外人邱志勇(即上訴人代表人女婿)及其配偶所收取,惟邱志勇夫妻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流回至上訴人帳戶,抑或該邱志勇夫妻之帳戶為上訴人所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據。
且訴外人徐明錦(於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擔任侑伶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邱志勇間之借貸資料,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要求提示,顯係邏輯論理上有所錯誤。
是原判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實際經濟上之獲益者,即最後資金流向之受益者,推定為本件實際交易者,顯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逕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為立論依據,認定侑伶公司為虛設行號,惟除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5月8日起擔任侑伶公司登記負責人)自白認罪外,並無其他關於本件交易之詳細證據,顯違本院75年判字第30 9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難謂無違法令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銷售貨物與賜泰公司,卻未開立以上訴人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與其交易對象之事實,猶泛言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援引刑事判決理由充為其判決基礎云云,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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