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0,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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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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