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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葉順來
上 訴 人 王清正
(即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即參加人) 李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勁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前以其業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月12日、10月23日及11月4日分別召開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為由,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4日、28日及11月4日,以書面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社員月報表清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領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及牌照,經被上訴人審查,依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30日高市人團字第10233716600號函,核認上訴人亞太合作社召開之上開4次理事會,其合格理事僅2人,已牴觸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規定,乃分別以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函、第10236576200號函、102年11月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5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7431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該社儘速依輔助參加人上開函示意旨,循程序補選足額理事,檢具經認可完成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輔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備查,俾被上訴人儘速依合法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以保障其社員權益。
上訴人亞太合作社及王清正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嗣上訴人亞太合作社復以其業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暨完成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等事項,並將選舉會議紀錄函報輔助參加人備查等為由,再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分別以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0號函及同年2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2號函,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即參加人李明遠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上訴人王清正之社員名冊、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與職業駕駛執照等影本資料,向被上訴人申領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函)復上訴人亞太合作社略以:「……說明:……二、……查貴社業已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送本府社會局審查,本局將依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900號函各項說明(諒達),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
上訴人亞太合作社及王清正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李明遠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及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668號、第678號判決意旨可知,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合作社設立後,理事、監事之變更登記固屬合作社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亦即理事、監事之變更登記非屬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當選之理事、監事只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合作社之委任,於就任時,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而得行使合作社之理事、監事之職權。
本件上訴人王清正及訴外人葉順來、林阿雲於101年10月17日經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選任為上訴人亞太合作社第6屆理事,又該社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業已補選出第6屆理事1名即上訴人王清正,渠等接受該社之委任,於就任時,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自得行使該社之理事之職權,從而,渠等自得於103年1月23日審查上訴人李明遠之入社案,不因該社第6屆之理事未經輔助參加人變更登記,而影響渠等行使職權召開理事會議之效力。
原判決不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且其見解與向來之實務見解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縱然質疑上訴人王清正之當選資格,惟對於其餘當選理事葉順來、林阿雲2人並無異議,則依合作社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40年12月26日台內社字第5581號函、64年3月20日台內社字第627555號函、65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706308號函意旨,葉順來、林阿雲2人出席103年1月23日理事會會議,業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自得行使理事職權,審查通過上訴人李明遠之入社案,原判決未予探究,並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依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入社後,若有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具備資格之情形發生時,僅係課以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未訂定其社員資格逕行喪失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亞太合作社之章程並未規定若有此情,即喪失該社社員之身分,是上訴人王清正雖未參加年度查驗,致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仍得再次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或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而共同經營計程車合作社運輸服務。
原判決竟以類推適用及擴張解釋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王清正入社後因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資格,遽謂其亦喪失上訴人亞太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而未糾正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及工作權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上訴人王清正之營業執照及牌照,並隨函檢具上訴人王清正嗣後重新考取之執業登記證,並提出函文及執業登記證等為證,足證上訴人王清正目前所持之執業登記證並未遭廢止,僅係辦理暫停執業。
原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亞太合作社係以上訴人王清正前已遭廢止之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號)遞補訴外人羅得平出社缺額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王清正營業執照及牌照,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准上訴人王清正之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事宜等節,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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