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3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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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羅捷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282、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民國101年2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100366691號公告重測結果向南位移,致上開土地(建號○○鄉○○村○鄰○○17-3號建物前)之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上訴人遂將該道路上土地毀損封閉。
因上訴人行為已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桃園縣○○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公所,下同)遂於103年5月1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嗣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桃園縣○○鄉○○村○鄰○○17-3至17-12號建物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乃以103年6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301525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道路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以同文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於101年土地重測前,系爭道路原本位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1224地號(下稱1224地號)之公有地上,何來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道路是重測後才存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亦僅3年多,不僅年代並非久遠,且上訴人曾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阻止通行,自難謂符合公用地役成立之要件。
且重測前,系爭道路原本位於公有地上,故不僅主觀上難以期待上訴人會認知到自己的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而阻止,客觀上上訴人當時亦無資格阻止他人通行被公告為公有地之道路,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當初未加以阻止,遽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是強人所難。
重測後,周遭土地位置均南移,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1224地號公有地亦南移至原來295地號土地之位置。
若被上訴人認為有通行之必要,本可於系爭土地相鄰之1224地號公有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新的位置上鋪設道路,但被上訴人卻將新位置之1224地號公有地變更地目為農牧用地,放任特定人作為務農、蓋庭院等用途。
國家豈可放任自己權利遭人侵害,卻要求人民犧牲自己權利來填補其損害,此舉除與其自身所為自相矛盾外,更難謂有何公益目的。
又系爭道路北側均有道路可通行,○○鄉○○村○鄰○○17-3號至17-12號居民均可於建物北側新建出入口,即可由北側之道路通行,無庸必然通行系爭道路。
上開事實涉及是否有通行之必要,為重要之攻防方法,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惟原判決全然未附理由即不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於重測前,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當初土地測量之公告結果,並在位移前之系爭土地上取得房舍所有權而居住多年,有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自應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詎原判決認事用法,復違背行政訴訟中對於信賴保護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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