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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據以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被徵收作為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操場用地,嗣因都市計劃變更,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遂於87年間函知聲請人,於文到6個月內至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金,俾便憑辦回復產權。
惟該函文並無揭示明確之窗口或處所供聲請人繳還徵收補償金,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還,被視為拒絕收回系爭土地,相對人遂拒不歸還土地。
惟系爭土地係86年內政部同意撤銷徵收,在89年2月2日以前,並無土地法第219條未於6個月內繳清價額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規定,高雄市政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優先購買程序,且濫用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顯屬違法,原審法院及本院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
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又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分案審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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