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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蜜月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石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山
吳升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陳志清,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明溱,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4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新蜜月館大飯店」,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639-1、639-2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訴人申辦登記時,檢附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國有土地供訴外人楊一虎作為興建旅館使用),及楊一虎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經營旅館業)。
茲因楊一虎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即以102年12月9日府觀管字第102023841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合法租用之文件或申辦旅館業註銷登記,逾期未辦者,將依法廢止旅館業登記證。
然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合法租用土地之文件,被上訴人乃以103年4月10日府觀管字第1030068684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館業登記證,並命上訴人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存在民事租賃關係顯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依法即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然原判決置而未論,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102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係表明「租金」,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仁愛鄉公所已同意楊一虎繳租後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判決竟捨此文字之表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長期經營飯店,信賴六年一簽之原則,身家財產卻於國家土地政策異轉時遭政府背棄,政府並刻意拖延徵收程序,直至原租賃契約屆期,故不予續約,迫使原合法承租業者歇業或轉為非合法,以遂其規避給付徵收補償費目的,顯悖離徵收補償法制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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