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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均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再具狀函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據,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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