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6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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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鄭麗貞即海記九如商號
訴訟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258,119元及全年所得額580,11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19,169,79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6,427,909元及全年所得額5,372,562元,補徵稅額1,198,112元,並按所漏稅額1,198,112元處0.8倍之罰鍰958,489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091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39,622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60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51,142元(變更核定為26,376,767元)、營業成本38,357元(變更核定為19,782,575元;

全年所得額追減12,785元,變更核定為5,359,777元)及罰鍰241,540元(變更核定為716,949元)。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檢舉人提供之現金帳(內帳)內容含有虛增之營業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帳正確營業收入之流水序號菜單或其他具體之資金資料,僅以系爭現金帳上3筆消費金額與海記九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821帳戶)同日有相同款項之匯款存入,逕認系爭現金帳全部都是營業收入且是正確的,顯不符比例原則。

縱將4821帳戶內所有80筆匯款,排除屬於海記公司營業額之42筆匯款,其餘38筆匯款計279,555元都算入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金額內,亦不會超過被上訴人認定之營業收入,就此,未見被上訴人有所查證。

又海記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存000000000008帳戶(下稱6598帳戶)係供支票兌領之用,無現金提領轉帳功能,故該帳戶之款項大都是從4821帳戶轉入資金供兌現支票,極少部分因急需兌票才會直接存入現金。

上訴人從未主張未借用6598帳戶,而是未借用該帳戶作為上訴人存入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因此,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現金帳與6598帳戶有2筆現金存入款相符,應屬巧合,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2筆資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營業收入?且海記公司是在百貨公司美食街營業,故營業收入是由百貨公司匯入或賣場營利事業匯入,其交易對象是營利事業,故使用三聯式發票,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上訴人借用之4821號帳戶內每一筆現金存入款加總而得之26,776,470元(94年:13,852,670元、95年:12,923,800元),或再加計前述38筆匯款279,555元,核算上訴人漏開銷貨發票並漏報銷貨額,惟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95年度銷貨收入淨額26,376,767元及全年所得額5,359,777元,係根據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現金帳,既然如此,似無庸再調閱上訴人所有帳證;

況被上訴人僅查核2、3筆資金,即涵攝系爭現金帳是完整正確的,實有涵攝錯誤之情事。

綜上,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即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及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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