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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
抗 告 人 張大光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所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南投地政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迄未再任公職。
嗣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南投地政所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經以非屬權責審定機關為由報請南投縣政府轉陳銓敘部辦理。
南投縣政府認有法規適用疑義,乃函請銓敘部釋疑,經該部以103年11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339094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謂:抗告人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且迄今未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當不得申辦退休。
經南投縣政府轉知南投地政所後,該所復以103年12月3日投地四字第1030008621號函附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謂,抗告人之申請應依系爭函文辦理。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後,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之訴訟聲明未能表明正確訴訟種類及正確聲明,經闡明後抗告人堅持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第7頁所載(詳如後述),並堅持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然本件訴訟係與抗告人自身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益有關,因無任何法律規定類此情狀允許抗告人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故本件關於公益訴訟部分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又抗告人訴之聲明提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險法(現已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6條及第49條等相關修法事宜,乃立法權限,非屬司法權之範疇,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另抗告人並未指出本件應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審由抗告人之言詞及書面,無從合理確信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有何違憲之具體理由,並無停止審判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等情,爰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並未對抗告人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亦未告知抗告人如何不符法定程式及應如何補正;
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已清楚表明請求撤銷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此部分係屬撤銷訴訟,訴訟類型相當明確。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補充狀附抗告人呈送原審法院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補正狀」,請查閱並請撤銷(應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行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9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公益訴訟係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項所提起之客觀訴訟,此與一般為維護自己權益所提之主觀訴訟並不相同,係屬例外之規定,不宜過度擴張,故此種訴訟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得提起者為限。
無法律依據而提起公益訴訟者,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然因行政訴訟法規範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而訴訟類型之選擇因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其請求裁判之目的,自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
故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時,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然訴訟類型之選擇則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仍應由其自行決定。
(三)經查: 1、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第1頁「訴之聲明」欄,記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規定,對相對人銓敘部及保訓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稱本案訴之標的有二:其一係請求原審依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對本件爭訟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6條及第49條規定釋憲;
其二係對相對人保訓會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云云。
核其所載聲明之內容均未完足,尚未能表明起訴之訴訟類型及其正確之聲明。
上開「訴之聲明」欄所載,並非「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審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表明其係對保訓會前揭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而其起訴狀第5頁「事實及理由二」以下,亦載明其訴請撤銷保訓會復審決定。
是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除下述(如起訴狀第7頁所載)之外,尚包括對保訓會提起之撤銷訴訟;
此部分訴訟既未據抗告人明示撤回,自仍在其起訴範圍之內。
2、按經訴願程序駁回其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由審判長裁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其申請退休事件,因不服銓敘部系爭函文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對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核係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保訓會所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抗告人所指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以復審機關為被告自屬誤列。
原審就抗告人對保訓會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並未裁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率爾裁定駁回本件關於撤銷保訓會復審決定部分之訴訟,其裁定理由尚有不備,於法未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無據,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3、另關於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所提公益訴訟部分,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堅持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第7頁所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1,本案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原告(即抗告人)之必要。
①裁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衛福部、教育部,應參加公益行政訴訟以保障『非現職、非專任』曾服公教職年資當事人退休金權益。
請以上各行政機關於收到本裁定書30日內提出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⑵及公務員保險法(應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有利、有不利之修法意見回復行政庭。
②裁定: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各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
原告請求公示送達第三人本裁定書。
基於解釋以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⑵,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等法條違憲是大法官會議的職權。
故而原告在本訴訟標的一,此求最快,最終可解除以上兩法條對當事人曾服公職年資退休金權益的禁錮。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⑵,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原告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庭直接請求大法官會議釋憲。
③裁定:原告請求本案暫停訴訟程序等候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文,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做出判決。」
雖原審就此曾向抗告人闡明此部分訴訟適當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適格之被告為南投縣政府,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變更聲明?抗告人仍堅稱本件訴之聲明如上所述,且其起訴之被告為銓敘部、保訓會,非南投縣政府,並經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
可見本件關於此部分業經原審詳加闡明,並無抗告意旨所謂原審未加闡明之情形。
4、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本件所提起者為公益訴訟。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更明確表達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規定有瑕疵,乃提起本件公益訴訟。
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為:①由人民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起訴;
②維護公益;
③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④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⑤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經查,依銓敘部卷附資料,如前述第二段所載,抗告人係因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未果,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另抗告人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3行以下,亦載明抗告人因其曾服公職之退休金權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抗告人所提起者,核與其自己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相關,並非就無關自己權利事項起訴,且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此一情形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故抗告人主張提起之公益訴訟,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之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
再者,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相對人銓敘部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等規定均有瑕疵,侵害非現職而曾服公職獲有年資者之退休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9條之規定,銓敘部怠於修法,故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法律之修正,核屬「立法權限」,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範疇,抗告人就此提起訴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5、此外,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請求裁定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參加公益訴訟,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等規定之修法意見,及其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通知因訴訟程序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對其公示送達該裁定書等節,分別詳載所請不應准許之理由;
另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等情,亦據原審敘明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訴訟程序並非行政程序,本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抗告人依該法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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