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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葉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抗告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抗告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表不服,分別對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部分,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於其103年4月23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收文日期戳章)老農津貼申請書載明其「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按抗告人加入農保時之資格是否合法,應以加入當時適用之法律即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審查之,惟因是時抗告人之年齡僅為58歲餘(抗告人出生日期:38年4月2日),尚未滿65歲,即與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之年齡須年滿65歲始符合老年農民之資格未合;
且抗告人當時業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在案。
而抗告人主張加入農保後未曾退保,何來於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與上開其老農津貼申請書所載經所屬農會用印之「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之記載有忤,難謂合法有據;
抗告人復主張勞保局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系爭函)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容許部分重複加保規定等語,核均屬歧異法律見解,抗告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而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而言,是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欠缺具體情事之表明者,即難謂已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又抗告人雖另稱加入農保後,從未申請退保,且農保繳費從未中斷,並曾於103年1月3日繳交100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此部分除與上開本件抗告人之老農津貼申請書填載之「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未合外;
另觀諸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主要係以抗告人業已領取社會保險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為主要論據,實與抗告人在此所稱有無繳交農保保費之存根無直接關聯。
可知,抗告人在此所指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業已繳交農保保費存根等云,實與原審判決就其是否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之論斷不具直接證明關係。
本件抗告人容有忽略其加入農保之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據以計算其加入農保當時之年齡僅58歲餘,顯未符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年齡須年滿65歲之資格規定,且抗告人業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則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即非合法,自未能准許請領老農福利津貼,並不因抗告人有無繳交農保保費而有不同結論,該繳交保費存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從而,抗告人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即難認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系爭函所示,抗告人之加入農保時間為84年5月17日,勞保局在85年1月1日補列抗告人之資格並受理在案。
原裁定對抗告人加入農保之時間與申領老農津貼之年齡、資格之敘述均有違誤。
(二)抗告人在103年4月23日依法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老農津貼時已屆滿65歲,原裁定卻誤抗告人為58歲,顯有違誤。
(三)竹山鎮農會用印之「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之所以誤填,乃因勞保局違法濫權以系爭函行文竹山鎮農會所致。
(四)勞保局因抗告人遲繳農保費多時,但卻未依行政執行程序催繳,反而藉抗告人勞保、農保重複參加為由,並故意以97年11月26日農保條例第6條修正公布前,暨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規定為據,強行違反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農保條例第6條之新規定,即現仍生效中之第6條允許勞、農保可以重複投保之規定。
(五)抗告人於84年5月自公保轉投農保,雖領公保養老給付,但係在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之前即已加入農保,自不受該修正後之排除領有公教或其他保險養老給付者之限制,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農保條例第6條在97年11月26日已修正公布並允許勞、農保可重複投保,但勞保局在系爭函中卻仍以同條修正公布前之舊規為據,將抗告人農保年資作分段切割並藉以為103年4月抗告人擬申領老農津貼時預作伏筆,實已濫用行政權,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提再審意旨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經原審法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前程序判決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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