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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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廖年舫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洪永叡律師
阮禎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財政部頒標準列報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63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83,32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查得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受贈自訴外人即其父廖萬禮,嗣於96年10月24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廖萬禮、訴外人廖林免、廖年貽及廖嘉暉等4人共同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訴外人王鯤,而於97年4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因認上訴人實際分得房屋價款係66,240,000元,短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減除受贈房屋之成本9,288,3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6,951,7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326,541元,補徵應納稅額22,019,3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009,68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自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須繳納所得稅;

復依同法第14條規定,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方為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若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應核實認定之。

故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應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之所得66,240,000元減除裕民公司之市政據點工程款即建築系爭建物之成本39,767,114元,為26,472,886元,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55,768,375元,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且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釋意旨,房屋之實際支付工程造價,為出租人之租賃收入,然原判決並未詳述如何認定裕民公司市政據點之工程造價,亦未說明不採該函釋之理由,更曲解法律規定為贈與,罔顧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怠忽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成本,而原審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原審未調查證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即恣意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多樣證據,均係為探究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成本,然原判決僅謂「……此均與原告(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成本,不生關聯,均核無必要……」等語,殊不知原判決如何認定核無必要,判決中並未表示其法律見解及法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依民法規定,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本可不同,殊不知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同之法律依據為何;

上訴人縱無土地所有權,亦不代表無系爭建物所有權。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所謂廖萬禮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廖萬禮間之「返還租金義務」與「請求返還租金義務」之法律基礎,亦未說明上訴人未履行「返還租金義務」與廖萬禮未「請求返還租金義務」,即成立廖萬禮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之法律基礎,復未調查本案是否有所謂贈與契約之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若認為有所謂廖萬禮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向廖萬禮徵收贈與稅,又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繳納所謂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將同一筆收入,重複收取租稅,亦即向廖萬禮徵收贈與稅,再向上訴人徵收綜合所得稅,有重複課稅之違法,且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況廖萬禮在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以前,既隨時可以行使各該請求權,則在缺乏證據得以認定其真意以前,可否因其未即時行使各該請求權,逕認其有贈與行為?是原判決之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罰鍰部分:上訴人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尚未取得裕民公司市政據點工程款單據,無法知悉系爭建物取得之成本,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以97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16%推計所得申報之,並無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應舉證卻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上訴人於本案具有過失,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並未說明裁罰0.5倍之依據及標準何在,且未敘明其有無考量上訴人乃係依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令釋意旨申報,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係上訴人,而非廖萬禮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違法核定廖萬禮贈與行為,推論上訴人乃自廖萬禮受贈系爭建物,實違反「淨手原則」,且據此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真正之應納稅額,如再以該推計數處以漏稅罰,實罔顧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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