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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號
再 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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