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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0號
抗 告 人 紀志揚
輔 佐 人 侯季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AN00-000-00m都市○○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含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13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76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相對人以104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及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F號函通知抗告人在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17日公告「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說時並未作實質審查,而係延用78年劃設圖,上開都市計畫於78年即已通過,102年通盤檢討時應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依據發展現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必要變更,對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必要變更等,為通盤檢討依據。
系爭道路工程自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皆不按法源規定,相對人違法在先,內政部亦將審查流程形式,對抗告人造成損害,應屬違法。
況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最邊緣處,而既成道路已足10米,縱未徵收系爭土地,並不影響工程利益,亦不損害用路人權益,實無必要徵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遂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就原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主張本件都市○○道路自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即違反法律規定,相對人辦理本件都市○○道路工程徵收,即屬違法,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道路工程最邊緣,而既成道路已足10米,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
再者,相對人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AN00-000-00m都市○○道路工程」,報奉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公告徵收,相對人並於徵收公告表示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徵收公告處分既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依法執行,難認為違法,抗告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抗告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公告徵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非不得據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權利狀態,是尚難認其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
且抗告人於原處分撤銷前縱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故原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尚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未能具體指摘,其抗告意旨僅泛言原裁定法院對證據調查不確實,且未依法論述原處分是否違法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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