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已主張其收到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4月10日函文,始知悉該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7年11月10日至前憲兵司令部調查聲請人之人事調任作業不公乙案,有製作調查報告,此為重要事證,惟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即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即明確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5年,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4年5月8日屆滿,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係在5年之內,當屬合法。
㈢聲請人再將原確定判決全案相關資料加以檢視,發現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事證且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相對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第5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聲請人辦理晉任或補辦晉任作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請行言詞辯論及調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7年11月10日派人調查之全案調查報告。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裁定已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及聲請人主張在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如何不足採,詳為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收到判決時即能知悉,故就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不生知悉在後的問題;
聲請人於104年4月10日收受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僅是說明:「本室已於97年11月10日赴前憲兵司令部,調查台端陳情該部人事作業不公案,全案內容結果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並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未予同意申請複製,並於100年4月27日函復在案。」
,亦不足以藉此發現或知悉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的有利證物,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當;
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等語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經核原確定裁定維持原裁定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更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
聲請意旨無非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或係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顯無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
又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