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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曾能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捷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舜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1年12月20日北府勞外字第101312007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5萬元,捷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而確定在案。
相對人以上開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2年2月6日以北府勞外字第101235826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抗告人為捷舜公司代表人即選任清算人,於102年11月16日以捷舜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相對人撤銷執行及註銷裁處罰鍰,相對人遂以102年12月13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235537號函(下稱相對人系爭函)回復抗告人該執行案仍由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函僅單純敘述縱捷舜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並不影響前述罰鍰處分及執行之效力,另敘明該案處理程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就抗告人所陳事項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乃為起訴程式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致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提撤銷訴訟,為符訴訟經濟要求,懇請本院准予轉換訴訟種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2年11月16日申請撤銷執行及註銷裁處罰鍰事件,應作成撤銷執行及註銷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捷舜公司無資產可供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為由,請求「撤銷執行及註銷裁處罰鍰」,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後續執行應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等語復之,此函自無任何法效意思可言,要非行政處分無疑。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法文,乃為起訴程式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原裁定為如上判斷,自屬無誤。
㈡至於行政訴訟原告如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難於達成訴之目的,法院應依職權闡明之,俾使人民訴訟權得為有效之行使,原屬的論。
惟本件抗告人逕就相對人系爭函為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審法院定期為準備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原無闡明訴訟種類轉換,而為實體審理之可能。
抗告人以此為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轉換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實體審理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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