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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司徒康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本院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藥學系75年班學生,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當時相對人之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
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不受理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㈡確認原處分違法。
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同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
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合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再審理由略為:㈠原處分作成之時,仍屬戒嚴期間,雖處分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l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惟囿於司法實務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影響,限縮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開除學籍並非行政處分,學生無法就此提起訴願,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
是故,從客觀法秩序而論,根本無法期待聲請人違反上開判例意旨,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詎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確定裁定顯然誤解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適用上開判例、訴願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㈡原處分於75年7月10日由相對人作成,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遂依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意旨,於75年7月至76年7月間,向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教育局、立法院等相對人之監督機關陳情,請求糾正原處分,聲請人非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並無規避訴願期間等情,反而積極請求各該主管機關糾正原處分。
由訴願救濟期間之設立意旨而論,訴願救濟期間係防免原處分之法律關係懸於不確定之狀態,用以維持法安定性,並使原處分機關即時知悉處分相對人不服之意旨,重新審查檢驗原處分之適法性。
聲請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旋以75年7月18日致國防部長陳情向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即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旨,「實質上」已踐行訴願程序,滿足訴願救濟期間所設立之意旨。
詎確定裁定完全無視聲請人已即時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旨,逕謂聲請人未於訴願期間提起救濟等語,然相對人75年8月13日75德剛字第2964號簡便行文表已記載「貴同學75.7.18致部長陳情書請予自新機會一案,已由國防部作次室以75弘弼字3153號函轉交下查照逕覆」,明顯顯示聲請人於75年7月18日已向國防部聲明不服原處分。
上開資料乃原審法院於原訴訟程序向相對人調閱,置於外放之卷證資料,屬於本案事實之重要證物,且聲請人是否踐行訴願程序、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厥為本案之重點,迺確定裁定未詳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竭盡各種救濟途徑向各管監督機關陳明不服,且原確定裁定疏未調查相對人75年8月13日75德剛字第2964號簡便行文表此等重要證物,鑑於上開證物足證聲請人已踐行訴願程序,確定裁定卻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物之理由,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確定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條法文既曰「準用」,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在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得準用。
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其中第3項規定係緣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涉及動搖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必須經調查事實,而此項確定事實既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換言之,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本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與本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言詞辯論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作成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
因此性質之不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固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第3項則不在準用範圍。
是以對本院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見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亦專屬本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1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此訴願法第11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應予受理(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57條規定意旨相同。
查聲請人於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中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處分卷,卷內有聲請人對原處分向國防部長陳情之陳情書,並有相對人75年8月13日75德剛字第2964號簡便行文表,該行文表載:「貴同學75.7.18致部長陳情書請予自新機會一案,已由國防部作次室以75弘弼字3153號函轉交下查照逕覆」。
由此可證聲請人已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之75年7月18日向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陳情給予自新機會,即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可認為提起訴願(參見改制前本院42年判字第3號判例)。
聲請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然在相對人未駁回訴願前,於103年8月12日向訴願機關國防部提出訴願書,訴願機關即不得以逾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而駁回訴願。
乃訴願決定以聲請人之訴願逾期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於法未合。
本院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陳情書之重要證物,亦認訴願逾期,訴願不合法,維持駁回聲請人備位之訴之原審裁定,而駁回抗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是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本院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本院確定裁定既應廢棄,則聲請人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毋庸予審究。
至原審裁定於法不合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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