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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93號
再 審原 告 汪昌珍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此訴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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