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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逾期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3年9月26日(星期五)止,惟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確定裁定於103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算30日,至103年9月26日(星期五),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9月28日(星期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3年9月29日(星期一),抗告人於103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在提起再審之法院所在地,計算其法定再審期間時,本無庸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惟因本院確定裁定審理期間,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本院確定裁定正本亦僅向訴訟代理人送達,而未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卷可稽。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算30日,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03年9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當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有再審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於計算抗告人之法定再審期間時,自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而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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