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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宜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新臺幣(下同)2,592,39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40,00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除補徵稅額2,740,7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40,760元處0.4倍之罰鍰計1,096,30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95年度未分配盈餘與另案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係不同之行政處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歸屬應以實際交付之「95年」為準,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卻以「96年」為所得歸屬之認定。
原判決以另案行政救濟已確定,而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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