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35,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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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WA S.A.
代 表 人 卡瑞妮查拉(KARINE CHALA)法務代表(In-house Counsel)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34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1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僅止於皮包類之商品,與系爭商標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均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參加人並未註冊,亦無生產銷售,何來著名之程度可言。
是系爭商標並不影響據爭商標於皮包類別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故系爭商標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之處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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