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3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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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袁吉友
谷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以其等世居於高雄海軍第一軍區內為營區眷舍,現址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街○○○巷(下稱系爭房舍),海軍於民國81、85及87年間調查眷戶資料後,迄未核發原眷戶證明文件,前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請求確認原眷戶資格及核發原眷戶資格證明,經該部函復以其等未提供系爭房舍核配公文書或自建眷舍准建執照等資料,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另系爭房舍坐落土地位置並非眷地,相關土地占用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眷戶資格及核發原眷戶資格證明,經被上訴人交由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改名政治作戰局)函轉該部海軍司令部以100年11月10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384號書函復上訴人,以所附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許營字第263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辦理公有土地使用狀況調查,上訴人當時雖繳交公地住戶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仍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以原眷戶身分納管;

又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均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及土地清冊,亦無法以眷村違占戶身分辦理補件,請賡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送交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逐級審查。

嗣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823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責由該部應於2個月內就上訴人原眷戶資格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係審認原眷戶資格之範疇,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上訴人檢附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81)許營字第2635號簡便行文表申請確認原眷戶資格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系爭房舍坐落土地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及土地清冊」範圍,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被上訴人係管理維護機關,自應有財產紀錄及簿冊,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眷舍之配住簿冊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原眷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構成理由不備。

依當時國軍配住眷舍之相關作業規定,配住戶確實均須繳納眷舍租金,原審以錯誤之認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33條規定。

訴外人汪王氏提出之證物不及上訴人充足,且其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上亦未記載眷戶號碼,卻經被上訴人准許納入原眷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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