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5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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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林正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涉及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改,行政法院並無權限判命相對人修改憲法增修條文,是抗告人起訴事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我國總統及五院皆有失職之情,唯有國民大會係受全國國民所託,代表國家,以監督總統及五院,並制定中華民國憲法。

因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2條規定違憲,請求解釋憲法,並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判。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

則分別為憲法第7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乃屬釋憲權之行使,此與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個案爭議為對象者顯有不同,是兩者之管轄及受理機關亦有不同,抗告人如欲聲請解釋憲法,自應向司法院為之,解釋憲法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起訴請求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故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能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即明。

本件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認無必要,亦無不合。

又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於抗告之程序所補送之實體上理由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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