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6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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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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