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378,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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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8號
再 審原 告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以訴外人莊良時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再審原告係莊良時之兄,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人。

再審原告自90年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與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簽訂「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中棟教室改建工程」、與金門縣政府簽定「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新建工程」、「金門縣社會福利館4期工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與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簽訂「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新建工程第1期建築工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酒公司金寧廠製麴2場新建工程」、與金門縣文化局簽訂「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2期建築暨水電工程」、及與金門自來水廠簽訂「金門縣下湖人工湖工程第1標工程(第3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9,251,146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519,251,14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185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1850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下稱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再審原告乃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1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

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下稱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725號解釋公布後,依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為716號解釋之聲請人,對於1850號判決本得提起再審,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且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業已失效,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716號解釋請求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卻適用違憲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為716號解釋係宣告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但定期失效之解釋,並無溯及效力,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177號、第185號等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依725號解釋理由之說明可知,該解釋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而為,業已認定縱係定期失效違憲案之聲請人,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此部分屬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該條項規定公布後即得適用,再審被告主張725號解釋不得溯及既往云云,顯有誤解。

又725號解釋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對於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有效力,所為補充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係認「統一解釋」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係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等非屬補充解釋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此認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

該725號解釋既係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所為補充解釋,其效力亦應自上揭兩號解釋公布後即發生。

至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係指宣告違憲之法令,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向將來發生效力,惟725號解釋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並非為違憲之解釋,故與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並不相同,亦不得以此認無溯及效力。

㈢再審被告雖引用725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所提協同意見書,認無溯及效力云云。

惟大法官羅昌發係表示「本號解釋所設諭知救濟方法之要件:多數意見認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席敬表同意。

依此,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產生個案溯及效力,然其具體救濟之原則與條件如下:……」,係認具有溯及效力,再審被告對此有所誤解。

大法官葉百修所提協同意見書認為對於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亦認可得聲請再審。

再審原告雖非725號解釋之聲請人,惟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725號解釋僅係闡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自該條項規定公布生效日即有適用,無須為該號解釋聲請人始得提起再審。

㈣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係指合憲合法之法律而言,若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或經行政院認定違法之法規命令,自不得再以此等違憲或違法之法律及命令為裁處依據。

違憲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已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若再審原告獲得勝訴,再審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核處罰鍰,再審被告竟以其內部函釋,認應以最初核處時之法律裁處,因而本件無法重新裁罰云云,實有違725號解釋意旨等語,求為「廢棄1850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98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38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違憲之判例於該號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故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羅昌發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提及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多數意見認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必須於本院之解釋中明確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始得以之為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如本院解釋未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聲請人無從直接以本院解釋法令違憲之意旨(或基於本院解釋所推敲之意旨),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有關『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原則:其一,將來本院於解釋中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情形,應係考量『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困難,且基於尊重立法者在本院解釋所示之原則下,仍應享有之立法裁量空間;

本院應於未來有關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包括宣告立即失效及定期失效之解釋)中,逐案積極考量如何諭知原因案件之具體救濟方法,以貫徹本號解釋對原因案件賦予溯及效力之宣示;

並避免原因案件遭繼續耽擱至新法制定後始能繼續進行,對聲請人造成不必要之延宕及對其權益之繼續侵害。

」,可證725號解釋之效力亦不溯及既往。

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稱「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言,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更期待法規之變更,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我國行政罰法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㈢716號解釋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本件即使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經該解釋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以為裁罰依據,且該法修正通過後尚未增訂溯及條款,自無修法後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復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

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更與同法第276條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之規定無涉。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10月30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審亦委任李志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住居於本院轄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再審原告以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其係於103年10月2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雖經725號解釋在案。

惟「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

亦即該經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者,不論其係判例或法令均係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為71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1850號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經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1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前程序原審判決以:716號解釋明定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1850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且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說明,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並不能發生溯及之效力。

亦即103年9月18日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尚未公布之725號解釋,並不生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原確定判決所表示如上述之法律見解,縱與嗣後公布之725號解釋有別,亦僅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

另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所為其他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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