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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未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87年度及89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相對人認定虛報佣金支出,而分別重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已針對聲請人88年度支付予YIA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應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並認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予YIA公司之事實,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仍有不服,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
依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列報之佣金費用,亦無須處罰。
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受收前開裁定而知悉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遂於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為原審確定判決相關之再審裁判,而原審確定判決係關於聲請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核與聲請人主張前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係關於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前開判決及裁定均係於原確定裁定101年6月28日裁定後始為裁判,依前開說明,自非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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