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386,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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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台灣易達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鶴群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易達康超益敏多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

乳酸菌營養補充品;

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

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抗過敏藥劑;

人體用藥品藥劑;

草本營養補充品;

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藥劑;

卵磷脂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

甲殼質營養補充品;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

胎盤素營養補充品;

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

嬰兒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5192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於102年11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12006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實非近似;

且兩造商標均具「多多」二字,已為眾所週知的乳酸菌飲料代名詞,其識別性極為薄弱,原判決認「多多」無法聯結或使人聯想為「養樂多」或其他乳酸菌飲料,且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來源相同,實有違經驗法則。

又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論包裝、性質、用途及銷售管道均截然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多以「統一多多」態樣呈現,亦較為消費者所知悉,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兩者有混淆誤認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本件前案已有數組包含「多多」字樣之商標存在,被上訴人仍核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卻撤銷系爭商標註冊,顯見其審查基準並無一致標準,實違平等原則部分,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情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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