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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藍楊庚妹
送達代收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0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94年3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於94年5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95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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