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394,2015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故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請人前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已針對聲請人88年度支付與香港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其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則在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予YIK公司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

惟相對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以相對人無法證明聲請人符合「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之處罰要件予以駁回,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

因為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依據該案判決意旨,本案無須處罰。

則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該案判決理由而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再審事由,遂於30日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75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所涉係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訟,與本件所涉係聲請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請意旨謂本案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依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本案無須處罰。

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該案判決理由而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再審事由,於104年1月2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等語,顯為誤解,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