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395,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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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5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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