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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經相對人核定為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68,596,803元嫌疑,通報相對人按所漏稅額17,149,201元處1倍之罰鍰17,149,200元(計至百元止)。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第1款、第2款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
另就第14款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已針對聲請人88年度支付與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YIK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其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
則在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與YIK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
惟相對人對前揭判決不服,爰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以相對人無法證明聲請人符合「確無支付之事實而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之處罰要件而予以駁回。
相對人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以未構成再審要件再予以程序駁回。
因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而為相對人所不爭,依據該案判決意旨,本案本無須處罰,則聲請人既已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該案判決理由而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再審事由,遂於30日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雖與原確定裁定所爭議者均為聲請人有無虛報佣金支出之行為,然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係就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之故意、過失及支付款項予國外YIK公司之事實為審酌,而與原確定裁定係審理聲請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佣金支出、逃漏稅捐之情事無涉,更非同一訴訟標的,要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有間。
故而,聲請人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據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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