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0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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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開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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