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0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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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1月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敦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除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450,000元。
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向太姆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惟因疏忽未察所收統一發票為敦阳公司所開立,原審不但未就此進貨事實之有無予以詳察,且否准上訴人聲請通知太姆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顯有違行政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敦阳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難以解免其故意之責,被上訴人處以所漏稅額1.5倍罰鍰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不詳姓名地址之前述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據原審敘明本件事證已明,所請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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