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0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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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文惠工程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申報訴外人鄭淑貞加保,101年12月20日申報鄭淑貞退保,鄭淑貞於○○○年○月○○日死亡,上訴人(即鄭淑貞之女)旋即檢據申請鄭淑貞傷病及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鄭淑貞於100年3月22日加保當日,身體狀況即已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且文惠工程行營業項目並無與鄭淑貞所辦理二手屋法拍相關者,亦無法提供鄭淑貞出勤及請假紀錄,難認其確受僱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工程行加保,乃於102年6月19日以保承行字第10260343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取消鄭淑貞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鄭淑貞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亦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鄭淑貞於投保期間確有工作能力,並與文惠工程行訂有僱傭契約,而為雇主提供勞務等情。

原判決不查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率認鄭淑貞於投保期間已無工作能力;

並以文惠工程行未對長期住院之鄭淑貞扣薪,且無法提供其出勤與請假紀錄等由,遽認鄭淑貞未實際受僱於該工程行,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節等語。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鄭淑貞自100年3月22日由文惠工程行為其加保開始,至其101年12月20日退保日止,顯無實際為文惠工程行從事工作,原處分核定取消鄭淑貞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上訴人所請鄭淑貞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並無違誤等情,詳為論斷。

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載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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