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1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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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出資為其前妻陳瑞玲認購日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冠公司)股權,涉及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報後,以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扣除陳瑞玲代其支付向訴外人江薰正購買車位資金7,0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33,000,000元、贈與淨額30,800,000元及應納稅額3,080,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陳瑞玲雖取得日冠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董事長,惟該公司業務經營係由上訴人主導,陳瑞玲無從置喙,顯見上訴人係為陳瑞玲出資以取得日冠公司股權,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
詎原判決不察,率認上訴人與陳瑞玲間成立贈與;
且一方面認日冠公司經營權由上訴人主導,另一方面卻認陳瑞玲自行處理投資於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其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及常情相違,具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出資為陳瑞玲認購日冠公司股份,雙方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法律關係等情,論斷綦詳。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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