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13,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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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高松茂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登忠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煥坤共有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民國66年5月19日北地港字第1373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於同年5月24日「分割」成同段1308-43地號(下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劉煥坤再以被上訴人67年3月20日北地港字第876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於67年3月21日登記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上訴人爰於102年7月22日對分割前系爭土地相關疑點,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2000784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函)函復後,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土地「恢復登記」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劉煥坤(現繼承人為李寶吟)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之登記。

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201265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謂:本件並無……土地權利經登記後復有法律上原因可依法辦理登記之情況,且上訴人所陳業經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不另處理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

原審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系爭土地係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惟所憑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427號等民事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並無關於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登記分割成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誤;

又被上訴人辦理前述分割所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440號函,則未檢附該院相關判決字號影本供上訴人參酌,相關文書資料既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自應由其負提出文書之舉證責任,原判決將舉證之責轉由上訴人負擔,有違證據法則,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上訴人所請求之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違等情,論斷綦詳。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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