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1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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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郵寄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並於該影本後記載請本院變更該裁定之旨,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予以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屬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等情,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及其相關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指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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