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19,2015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老輝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

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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