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23,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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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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