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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3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月27日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4年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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