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35,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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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3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2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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