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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正四階警員。
其民國102年年終考績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
復經臺中市政府函報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5日部特三字第1033822378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與上訴人同隊之小隊長黃元智於102年度受刑事判決確定與記過懲戒處分,其考績分數竟然是所有被列考績為乙等人員中分數最高的79分(分數80分即為考績甲等)。
由此即可明顯看出,本件確實有評定考績未遵守考績法第9條所規定之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之嫌。
原審誤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評價為係請求行政法院對於丙等考績案為審查,而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考績法第16條要件事實之符合與否,係支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要件,由於本件屬撤銷訴訟,被上訴人應就支持其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故即使原審法院無法得心證認為本件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就無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未敘明理由,逕而接受被上訴人錯誤之法律見解,將受懲戒處分之人剔除於考績法第9條同官等之比較範圍,且對於本件認定無考績法第9條之違法情事,並無記明「上訴人」與「其他同官等人員」之比較結果,何以無法認定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受考人如對於考績不服時,依法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仍不服,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求救濟;
至於被上訴人於辦理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則並不得實質審查原考績評分案。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此有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其考績發現評分之違法情事,予以爭執。
又本件考績案並無不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考績清冊可資佐證。
至於上訴人所指同官等之訴外人黃元智僅考列乙等一節,查被上訴人固得審查所送考績案是否有依法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惟被上訴人就同官等之受考人孰應受何等第之評分,則無審查之權限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是以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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