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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周勝傑
參 加 人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火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周勝傑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376地號土地為申請位置,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定,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8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界(如原判決附圖),於100年1月19日指定建築線,嗣參加人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段376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在案。
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建築線指示圖及建造執照之核發,損害其權益,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復該府指定建築線符合規定。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101年9月21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102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6650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另上開裁定理由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訴請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部分,被上訴人未檢具訴願答辯書並將相關必要關係文件送予訴願機關,致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將該部分移送訴願機關為訴願審理,遭經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觀建築法第48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可知,「現有巷道」的概念事實上比「既成道路」廣,兩者定義並不相同。
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卻旋於同段理由中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判決理由已前後矛盾。
另原判決先據69年曾就現為○○段375地號土地指定384號土地西緣(指目前384之2地號土地與376號基地交接處)為建築線,卻未就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要件審酌判斷,並清楚論述、交代理由,即逕謂被上訴人同以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界,指定系爭建築線,並無違誤;
復以95年亦曾就同地段376號、377號、385號基地指定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建築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界,指定系爭建築線云云,卻未見原判決對此部分所援用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69年9月10日收件6900721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容,可知當時係現為○○段37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而被上訴人係依68年1月8日之建築法第48條規定,以該土地所面臨之○○街00巷(即指○○區○○段38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為由,據以辦理○○段375地號土地(寬度10公尺)建築線之指定,由卷內事證可知,事實上單就○○段384地號土地而言,並無任何建築線指示申請記錄在案,原判決理由謂○○段384地號土地業於69年間指定10公尺之建築線云云,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
而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主張後,變更攻防方法,原判決仍一昧就上訴人變更前之主張為論述,卻未就變更後之功防方法,詳盡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與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均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者相同,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法律上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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