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56,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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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實際所漏稅額600,000元發單補徵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600,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認定「訴外人黃明和雖稱其為高昇公司之債權人,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乙節,然查,高昇公司之業務,係自國外進口遊覽車所有零組件,委託國內廠商組裝遊覽車車輛成品出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清松。

於96年8月間,高昇公司因須籌措款項給付進口及組裝遊覽車之貨款,經人介紹覓得黃明和為合作夥伴。

黃明和自96年9月起,即陸續給付款項予高昇公司,由其支付貨款予協力廠商。

而為擔保黃明和對高昇公司之借款債權,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鈴財即黃清松之子,於96年12月5日即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202地號土地、2625建號建物予黃明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高昇公司嗣因無法清償對黃明和之債務,遂將委託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所打造車身之15輛遊覽車車輛(包含系爭2輛遊覽車,引擎號碼為:39614171911406及39614172221406),交予黃明和抵償部分債務,此參黃明和與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及保管書即明,從而可見訴外人黃明和確實係高昇公司之債權人。

準此,原審法院採證論斷有瑕疵,致將上訴人已為給付車價(依高昇公司指示匯款予訴外人黃明和)率認為未實際交易,已悖證據法則,乃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法不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上述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法,本院不予審酌。

況如上訴意旨所述,實際出賣系爭遊覽車者應為黃明和,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對象亦係黃明和之配偶,上訴人卻收受非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仍屬違章行為,故核其上訴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是上訴意旨尚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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