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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計3批(下稱系爭磁磚)(報單號碼:第AA/01/0872/0017號、第AA/01/2901/2242號及第AA/01/3090/2216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3批來貨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101年第101012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101年第101012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02年2月1日102年第102000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合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7,838元、849,351元及1,536,780元,其中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裁處併沒入貨物;
報單號碼第AA/01/0872/0017號貨物產地尚待查證,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07,838元,合計處1,015,676元;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8,917元(包括進口稅50,783元、營業稅27,93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3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3,14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上訴人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財政部於103年1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61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84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磁磚計3批,賣方均為SCOMA公司,該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紙箱印刷及磁磚本身,均烙印產地為馬來西亞,且相關產地標示為一次成型,有上訴人具備進口報單、發票及產地證明及SCOMA公司標誌等佐證,且無中國大陸字樣,另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5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5630號函:依據馬國海關函復,第BI0204013491出口報單為真實,足見系爭磁磚由馬國港口出貨;
然查另案訴願決定書:貨櫃動態表有「CNCAN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
以上兩案顯然有異,原審法院竟混合為一,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磁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該局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三)馬商101年9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即原證3,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捨棄。
詎料,原判決竟沿引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為證據。
依法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未依職權斟酌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之違誤,即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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