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64,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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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金鴻春6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175,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100241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報,以系爭漁船由船長許鴻德駕駛,於101年11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執檢席後方船席位,經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屬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27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8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卷附友利當鋪向澎湖縣警察局陳報之收當物品清冊已明確記載金鴻春6號漁船為友利當鋪收當物品,並載明典當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是上訴人於斯時起對於系爭漁船已喪失管領權限,且典當期間因喪失船舶之占有權,亦無再僱用船長、船員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故對於第三人偷盜行為,何需負責?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未形式上終止或解除與許鴻德之僱用或委任關係,且於系爭漁船遭許鴻德盜開出海時,友利當鋪經理人即證人黃一脩與上訴人俱未報案,即認定上訴人就許鴻德之販毒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與其所舉書證不相適合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引用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屬於行政規則,增加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於漁業人未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時,增設對於涉案漁船所屬之漁業人撤銷漁業執照之規定,已明顯逾越法律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原判決援引無效之規定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指摘各項,業經原判決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事由論駁甚詳,上訴理由或就原判決詳為指駁而不採之事項,再以起訴意旨相同之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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