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80,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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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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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1020221465號函(下稱原處分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

嗣抗告人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㈠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25萬元。

㈡對財政部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B、C、D及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及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限制出境處分無效,暨損害賠償325萬元。

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部分: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國家賠償抗告人325萬元部分,核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或係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

(另對財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A、B、C、D、E無效,暨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及對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國家賠償部分,原裁定無預警移送至臺中地院,導致抗告人無法提出申請國家賠償,顯然違反憲法獨立審判之精神。

相對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單純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抗告人主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超過28件,並非單獨或單一申請國家賠償之案件,原審法院逕自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顯違反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之意旨。

(二)抗告人前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僅受理自然人,並不受理公司行號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且抗告人從未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顯有嚴重誤導本院之情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25萬元部分,揆之以上說明,核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雖容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業經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除國家賠償部分外,部分經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抗告人既未有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尚不符合上開本院決議之意旨,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其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亦係以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既無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自無該判例意旨之適用,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亦未聲請再審,是訴訟救助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對抗告人就訴訟救助部分所陳具之理由,自屬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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