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8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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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A 0 1

法定代理人 A 0 2
A 0 3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起訴不備要件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以:聲請人前因病而未能按時參加相對人舉行之定期評量,詎相對人於法規未授權之情形下,逕按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將聲請人補考成績折扣計算,顯已損及聲請人權利;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受國民教育權之主、客體及因果範圍內事務屬於重要本質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相關解釋判例,自能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故原確定裁定認為受退學處分始能提起行政爭訟,顯係增加法令所無限制而悖於憲法第15條及第21條,其所敘理由係以不同事務本質適用於本案,復未按憲法之本旨斟酌事務性質,確實審認事實之差異與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等語。

然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系爭成績評量並非影響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權利受有何種侵害,況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係就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爭訟,至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而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審法院以系爭成績評量未對聲請人之學生身分產生影響,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由,認系爭成績評量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不屬行政處分為據,以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聲請人上揭主張,乃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之再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本件所指再審理由,與前揭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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