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前開營業稅事件,係因原確定裁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認其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再審期間有誤,而聲請再審,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法自不得提起。
又對於再審確定裁判不服,復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該5年期間,僅於再審裁判有理由者,始自該再審裁判確定時起算,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但書及同法第28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曾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惟未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故不符得自再審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